从王佳佳案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院
个案结果的正义只需要政府行政部门便能实现,司法部门之所以具有相对独立于行政的地位,成为现代法治的枢纽,恰恰是因为它并不对结果正义负责。在争议案件中,法官只是设置议程的主持人(听取当事人辩护并确认争议焦点),某一观点(作为其判决理由)的提名人,他并不能也不需要保证这是正确观点。司法的根本功能在于,通过裁判及其说理,为严肃的公共讨论创造焦点,为社会共识的发展提供经验与教训的记载,成为民主立法丰厚的论证材料。正是这种与行政部门结果导向的显著区别,使得法院的作用不可替代,如果我们的法院悖离现代法治的逻辑,不能在每个案件的倾听、说理与公开中让人民群众(注意人民群众和当事人是有所不同的)感受到公平正义,而是把自己的职能界定为争作新时代的青天老爷,那么今日的悲剧还会重演,而整个司法体系也会心劳日竭,逐渐衰退为一个并不成功的行政部门。
近日河南一起命案引发全国关注,五旬老汉党某用水果刀杀死回家路上的法官王佳佳。此前她审理党某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案,在判决中部分支持了党某的诉请,包括全部的医疗费等损失,但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根据出院小结的29天,而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共计赔偿9384.89元,而党某此前诉请为18832.93元。党某行凶后试图服毒自杀,经抢救已脱离生命危险。舆论持续发酵,法官所在的郾城区法院于5日后发布情况通报,翌日最高法公众号发文《那个如春风一般的女法官走了》,此案成为官方认证的全国性案件。
网络舆论对立,持批评态度的网友对司法系统展开了全方位的批评:
- 对于法官本人,主要是质疑其判决的公正性。为什么不能公开判决文书?不是有庭审视频吗?肯定是欺负人了所以不敢放出来吧。为什么他不杀律师、不杀保险、不杀撞他的人,唯独就杀你呢?他回去就自杀了,他不想害人,这样的人怎么会被逼急了……
- 对于法院,网友认为郾城区法院先于公安机关发出通报,并在通报中未审先判,如党某对判决“心怀不满”……杀人后“畏罪自杀”,有违法治精神。最高法虽然回避了案件事实,但仍被网友指脱离群众,一个办公室摆着“花茶、艾灸锤、护手霜、润唇膏、绿植”,爱好“户外运动、手工、戏曲、动漫、历史、书法”,住院多少天工资都照发的人,怎么能理解少判9千元对老百姓的影响。而且文中还说她还召集保险公司开会!那她肯定会偏袒保险公司。
另外一些流言,如她开豪车已经被辟谣,又如保险公司愿意赔1.2万,她因为调解率降低报复当事人,只判赔9千……这些并无证据的主张(我认为算不上批评,顶多是一种诬蔑)也充斥网络,并且成为了某些批评的事实依据。
相对于上述直截了当的批评,还有一种更为矫饰的版本,它往往采“但书”形式:。这个批评力图促成的结论和社会共识与前述批评没有什么不同,只是礼仪性地同情法官,其本意旨在同情杀人一方。它至少同意如下主张:
- 主张A:该判决没有使原告得到足够的补偿,在原告为弱势群体时,这对个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公正。
- 主张B:即便是如此“轻薄”人命的法律,法官在自由裁量的限度也没有尽可能满足弱势群体的诉求,缓和法律的不合理性,因此在这场不公中,法官是有过错的。
- 主张C:法官的过错使得她对降临在自己身上的报复行为负有一定的道德责任,因此她虽然是值得同情的,但不能像对被无辜杀害的受害者那样同情。
- 主张D:相应地,一个被官方刁难,走投无路的穷苦人,拿起水果刀反抗司法不公,捍卫自己最后的尊严,纵使杀人,也不是完全不可理解的。
法律共同体被指“兔死狐悲地”偏袒法官一方,我觉得这个指控是不实的。因为法官、律师、法学院尚未形成足以称为共同体的具有原则性的良性互动,甚至,这种矫饰的批评往往出自法律人的修辞礼仪。然而确实有一种回应能引起法律人的共鸣,那就是针对主张D的反驳:。当圈外人津津乐道终于有敢于掀桌的“义士”,法律人还是不希望自己赖以吃饭的东西——现行法——成为一纸空文。这个反驳是如此的无力和自嗨,它只能说服本来就把法律视为权威的人,而不能说服已经不或从未相信法律权威,转而采取道德批判的人。这根本不是法律圈内外的矛盾,而是一个道德争议。
为了讨论的继续,我们对上述四个命题的审视需要转向道德维度。
其中主张D,至少在我看来,尽管是有漏洞的,比如关于什么是走投无路、什么是尊严,但其根本逻辑想要得到一个道德上或合理性上可以接受的解释,并非不可能。生命是脆弱的,再强的人也不比普通人“难杀”很多,英国的道德哲学家霍布斯称之为“死亡平等”,他视之为平等主义的一个基础。当代哲学家帕菲特在《理与人》里面提出了一个不依赖道德主张(比如平等主义)的论证,他说,一个关于怎样更合理的理论可以同时告诉人们两件事:
- 命题一:活着而不是死亡更合理。
- 命题二:要相信宁愿死也不要没有尊严地活着。
命题一和命题二之间看似是相反的,但在逻辑上并不矛盾,因为合理性理论并没有告诉人们:
- 命题三:要相信正确的事。
尽管活着是更好的,但把尊严看得比生命更重要的人,能避免因为受到死亡威胁而放弃诸多权利,故能生活得更好。因此,遵循命题二相信一个与命题一相矛盾的主张是合理的。跳出法律层面,我深刻地相信,主张D背后是人性深处对正义的最后保障,一个规范体系如果整体上已经不能提供正义,就会被推翻,可以说,本案中针对主张D的反驳并非要害。
主张A是对法律这个规范体系的批评,网友们举出种种侵权案例……有的地方撞人要赔多少多少,就连狗被撞都要赔偿4万元,而这个案子撞人却只赔偿9千元云云。我们当然可以辩护道,这个批评加诸民法的负担太过沉重,在当前的贫富分化之下,高额赔偿可能诱发的碰瓷会对道德风气和社会财富造成更大的损害,民法不能解决不是它造成的社会背景问题。然而,这仍然是一种更隐蔽的教条主义,它虽然不同于法律人通常采取的教义学方法将法条视为不可置疑的论证基础,但它提出了另一种“教义”,即法律/立法者面对社会问题的无能为力可以得到开脱。很多人实际上支持这个立场,他们有一种更老成的说法:你就是批评了也没用。我认为这是一种混淆,关于理想与现实的混淆。尽管现行法受到诸多历史条件的制约,但人类历史上所遭受的一切苦难与艰辛都不能成为泯灭希望的理由。如果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应当实现某些价值,那么只要这些价值不是自相矛盾的,它就不会削弱自身成为评价标准的资格。如果我们认为,每个公民都能得到国家平等的对待,人的生命健康一定比无关生命健康的财产权利重要,以上这些主张是有价值的,而法律应当尽可能地实现这些价值,那么一个未能实现这些价值的法律就应当受到批评,它每每实现其中的一些要求,都是值得高兴的。
主张B和C可以放在一起讨论。一个遭受无妄之灾的人是否比因为自己过错受到伤害的人更值得同情,关于这一点我不想作过多的论述,因为在当下社会的流行道德观念中,因果报应的主流地位无可争议,法律有时也被理解为一种关于报复程度的恰当计算方法,因而取得了民众更多的信任。如果我们想在这套流行观点之中凿出裂痕,分辨它说对了什么说错了什么,需要一个更宏大的关于人生观与道德观的建构,这已经远远超出本文的范围,所以我们姑且将主张C看作一个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错得离谱进而影响到我们整体判断的主张,当然不要忘了,这个流行观点同样还接受:。
现在问题逐渐清晰,真正值得考虑的薄弱环节可能出现在主张B,王法官有无过错?她在本案中有无自由裁量权?一个法官在自由裁量权之内是否有尽可能帮助弱势群体的道德义务?违反这个道德义务的道德过错有多严重?
从法律的视角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的通知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情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
(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进行裁量,或者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进行裁量的;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精神、规则或者条文进行阐释的;
(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阐释或者对案件涉及的争议事实进行裁量认定的;
(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自由裁量权通常出现在第二项金钱数额的幅度。这里我直接引用网上的数字
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师、营养期》第10章 肢体软组织挫伤 第10.1.1 皮肤擦伤、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大概查了下河南省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给……罗列一下:住院伙食费50元/天、护理费110元/天、营养费20元/一天、误工费140元/天、交通费20元/天,共计340元/天。法官最终按住院15天来认定从而判赔9300元,即除去以上五项共5100元后,仅有4200元是赔付医疗费支出和电动车物损的。另外,河南省公立医院的住院床位费是45元/天,凶手住院29天床位费共1305元,剔除床位费后,最多只有2900元是属于真正的医疗费支出和电动车物损赔偿……
假设在这2900元的医疗费支出和电动车物损赔偿中,电动车被“脱离群众”的法官当成破烂估价为0,她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党某利益的克减最多也不会超过其原价1800元,她的自裁量权顶多在这个幅度。这就是法官,他不能像行政逻辑下的领导,青天老爷大笔一挥济民水火,审判权力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或许保险公司真的愿意多赔,如果在调解的时候双方达成了一个远多于1800元的协议,没有问题,因为协议的效力来自于意思自治,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可,然而一旦进入判决程序,就需要寻找法律依据,,否则法官可以仅凭个人的正义感作出裁断,那才是真的后果不堪设想。
但是从道德视角,或许还有一种自由裁量权更符合批评者的本意。在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愿赔更多,那么法官判赔更多就不会面临上诉风险,所以有的法官选择在不会发生上诉的情况下,尽可能支持更高的赔偿金额,避免给自己惹上麻烦。虽然这个数额已经超过了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一种有效力瑕疵的判决,但它仍然具有实践可能性。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自由裁量权,那么王法官对党某的克减或许还要大一些,或许是网传的1.2万,也就是三到五千元左右的裁量幅度。
那么在这五千元的幅度内,她是否应当尽可能帮助弱势群体呢?这个问题还不够明确,什么是帮助弱势群体呢,如果帮助一个具体的在社会中处不利地位的人,会使得具有相同身份的一整个群体遭受更严重的不利(比如给黑人更容易的大学准入资格导致社会普遍降低对黑人学历的认可度),还应当提供那样的帮助吗?什么是尽可能,一定要穷尽自然规律和法律(及其漏洞)的最大限度吗?是否需要将帮助弱势群体与其他相竞争的价值追求加以权衡并视后者为一种客观的限度呢?对所有类型的弱势群体都要尽可能帮助吗?……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本身就呈现出了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在复杂的实际情况中,即使每个法官都抱持罗尔斯《正义论》的理念,将社会最不利地位者置于优先地位,其判决也仍有广阔的解释空间。何况并非只有一种正义理论和道德观念,虽然在所谓大是大非上人们有高度一致的共识,但很多新的具体的争议问题却没有现成的答案,它们有赖于人们结合现实情况和既有道德共识作出解释,产生对新问题的道德共识,借此,社会的道德观念逐步发展。
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在全社会道德观念的发展中起到一种独特作用。好比,在一个人数众多的集体中进行民主选举,我们必须将注意力聚焦在某(几)个候选人之上,而这些候选人往往是从一些对集体服务比较积极的人中被集体内更有声望的前辈挑选推荐出来。法官正是这样一群作为提名者的“前辈”,他们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承担了比直接援引法条要更重的说理责任,这种说理将一种对新的具体争议的道德观点展示出来,接受公众的审视。他不仅要说明,他认为这个争议应当如何解决/判决,而且要从更具共识的既有道德观点出发,提供一个完整的道德观念的承诺,在这个观念下新的观点与既有的共识或道德实践能够相互支持。提供一个完整的道德观念是一种承诺,即并不要求他为每个判决著成一本道德哲学著作,或者在从事审判之前有这样一本著作,而是他的判决,如果与一个更全面深刻的另一说理相左,那么他或者这个判决的支持者,应当作出同样深度的回应,如果这个回应对既有道德共识和道德实践的概括不及另一说理全面,对既有道德共识和道德实践内在意图的解释不及另一说理有吸引力,综合考量之下他也不得不承认这另一说理所反映的道德观念更好,他和他的支持者犯了一个错,这意味着在二审、再审中改判,或在类案中拒绝采纳前案的说理。从上述对自由裁量权及其说理和公共论辩过程的一个速写,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一个优秀的法官可以迅速地发展更好的道德观念,但一个平庸或不幸犯错的法官也不很妨碍道德事业的发展,,公共讨论总会把它发展起来。
可以说,。司法活动在诸如查明真相、维护稳定、推卸责任等诸多方面具有吸引力,但它们无一不是一种功能性的优点,换言之,如果这些功能有更便宜的方式实现,司法就失去了吸引力;只有在促进道德共识上,司法发挥出其根本的优势,它将争议问题上飘忽的众口纷纭的道德观点凝结在白纸黑字上,供人们开展有效的公共讨论,并将进一步的成果记载于之后的判决乃至滋养立法的发展。如果一定要给司法规定一个本质,那么就是说理及其公开。法治国家不公开裁判文书就如同共和国秘密立储。
在理想情况下,司法的本质及相应地自由裁量权受到的实质限制以及整个审判程序的诸多程序性约束,深刻改变了法官的道德地位,。相反的情形如特命全权钦差大臣(以及类如船长、将军),应当就其决定承担全部的道德责任和政治后果,这是行政活动的效率性和结果导向所决定的,必要情况下他不需要向任何人解释自己的判断,而是用某种“政绩”去说服所有人。舆论称道的个案正义不过是这样一种政绩,只需要青天老爷出场,无所谓是否将司法职能与行政执行相分离,但是青天老爷毕竟不是全知全能,青天老爷之所以青天,究竟是因为给每个案件带来了正义的结果,还是挂一漏万地在最有舆论价值的案件上作出了最符合舆论观点的决定,就不得而知了。这种行政性的结果导向的政治伦理在我国有深厚的传统,周公恐惧流言日,一个宁愿承受一切的不被理解的委屈和失败后果的人,以身入局为生民立命,是史家和民间故事乐于称颂的典范。但现代国家基础之一的法治尤其是其核心的司法活动,却有一套不同的政治伦理,它不预设任何英雄主义或者圣人式的个人,而是一个可以进行有效公共讨论的理性群体,。现代司法以空前低廉的价格向所有人提供争议解决的终局方案,并且(除了部分依法不公开或依申请不公开的案件)将局部的个别的争议问题以一种更利于公共反思的方式,转化成公共讨论的原料,也正是这一广泛的具有复用性的好处,摊平了为个人提供正义服务的成本。如果个人拒绝接受公开和上诉等审判程序,坚持要秘密地、立即地实现自己所认为的正义结果,无论结果正义与否,他都实际上侵吞了公共资产。
借助提名者模型,我们能够更为清晰地区分主张B指向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一种关于公共讨论规则,另一种才是关于提名人本人的。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王法官的判决严重违背了党某的预期,作为贫困户,“少判”的这五千元或许值他辛苦大半年的工资,他不能理解,不能接受,为什么对方是财大气粗的保险公司,法官都不能高抬贵手地多给他一点点,这一点点对保险公司如同毛毛雨,却能解决他诸多的生活困难,难道他的生活困难就如此不重要吗?现在考虑两种情形:
- 情形一:或许经过公共讨论和上诉等程序,王法官或二审法院的法官不得不承认这个判决所持有的道德观点是错的,我们确实应该尽一切可能在自由裁量权中支持弱势群体。但是王法官对自由裁量的结论作出了尽可能充分的论证,使得我们即使最后认定这个论证是有缺陷的,但却并不是那么显而易见。
- 情形二:或许随着对细节的讨论,我们发现王法官的判决可以在道德上找到很好的理由,她确实是正确的。然而,她不仅没有在裁判中论证出这个理由,也没有试图进行这样的论证,她只是凭借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一眼看穿了党某的“把戏”,但她觉得没必要也说不清,她只要按自己的正义感行事即可。
我们不难看出,在情形一中其实这个自由裁量权已经被后续的共识取消了,法官在面对弱势群体时并不应有裁量的空间,他只管负责找到最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判决方案。现在只待立法活动确认这个共识,并且承认过去的法律在此处犯了错误,没能估计到自由裁量权的宽松在这里会如此折损弱势群体的尊严。这个错误尽管是王法官直接引起的,但她没有无视法律所反映的既有共识,并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论证责任,我们不能再额外地要求她一定要在这个判决中得到正确的结论,实现个案的正义。面对党某所遭受的错误对待,需要作出改变的是法律而不是王法官。而对于情形二,并不能区分法官与全权特命钦差大臣的人可能会觉得她做得对,虽然她看起来不怎么讲道理,但她毕竟除掉了社会主义墙角的蛀虫。然而,在我看来,她不仅做错了,即她牺牲了法治中最重要的部分,而且她把自己置于了较为危险的境地——一个人如果试图仅从结果中证明自己的判断和价值,那么他必将被错误的结果反噬,我们不仅会更难以相信他能坦然承认自己的错误,而且我们对他的错误将更加地不宽容。这种错误是他自身的,再良好制定的法律也不能免除他的责任。为了避免陷入情形二,法官需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辩护,在说理中回应各方关切,论证自己的判决,庭审公开程序、裁判文书格式以及现在的庭审录像,无一不是在保护法官,。除此之外,我们也不能要求提名者更多,如果有错误的是法律,那么这应当是国家而不是法官的责任。
如果王法官真的负有责任,她以傲慢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理会当事人的合理辩护,在裁判理由千篇一律地套模板,那么她确实不适合作法官,她必须为她的傲慢付出代价,她可以被问责、调离岗位、开除、赔偿当事人损失、向当事人道歉……她用国家的权力欺负这个国家的公民,她无论对国家还是对这个个人,都负有道德责任,尤其是刑事法官可能会犯下非常严重的罪过。但是就本案,即使真的有责任,也远未及死,遭受不公的当事人也并非走投无路,他可以上诉也可以上访,甚至可以从上访中取得远多于其诉求的补偿。他不能把对案件结果的判断、法官责任的判断以及正义的实施都一手包办,,这样的人往往带不来正义。还有一群人在网络中拍手称快,他们认为即使错在法律而非法官,也可以让法官尝尝厉害,“不能让时代的尘埃都落在老百姓身上。”他们或许只是宣泄生活艰难的情绪,但他们所“倡导”的不分是非责任的报复,在道德上只会更糟糕,如果他们并不考虑道德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和情绪是否得到满足,他们就永远不能团结成组织,产生足够的现实影响力,这类主张无论是在道德还是合理性的论辩中都是不值得认真对待的。
舆论的分裂提醒我们,公共讨论的前途也处在分叉路口。有网友支持党某的行为,我想大多数人还是因为传统政治伦理的朴素正义感,这未必是件坏事,因为圣人政治并没有消失,而是成为政府行政活动的有力监督,只是我们需要让更多人意识到,这种政治逻辑已经嵌合进现代法治之中,在公共讨论显得过于迟缓的地方作为补充。很多同情党某的网友展现出了良好的公共讨论素质,他们热切地关注能否公开裁判文书和庭审录像,他们指出法院公众号的“不务正业”……他们逐步挖掘出我国疲于奔命的法院系统的不堪真相,那就是我们的法院正在南辕北辙地履行自己的使命,它如果不能正视法治的内在逻辑,迟早会衰退为一个不堪重负的政府行政部门,而公共讨论也将长久地陷入娱乐化。
人民法院本应为严肃的公共讨论创造焦点,为社会共识的发展提供经验与教训的记载,成为民主立法丰厚的论证材料。在每个案件的倾听、说理与公开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也留给法官充足的时间在每个案件中学习与反思。然而,司法体系官僚化,以结案率、维稳情况指导审判工作;人均案件数激增,除了套模板、轻说理、仓促打发当事人,又怎么来得及完成;这些走过场式的庭审和糟糕的裁判文书使得司法公开苍白无力,最后草草收场;缺乏说理和公开导致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不信任,上访和再审畸多,进一步加重司法负担……我们的法院系统为了解决眼前诸多个案问题,不惜放弃法治的原则性要求,最后既失去了青天大老爷的效率和舆论效果,又背负了司法程序的繁琐负担,在整个争议解决治理体系的最关键一环(终局性裁决)成为了一个失败的行政部门,放眼我国整体进取高效的治理体系,也是别具一格。老实说,这对身处矛盾一线审判人员的个人安全极不负责——他们被置于一个自己无解的矛盾局面。
对于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院,尽管在诸多具体事项上有待研究,但大致的方向应无疑议,法院应当想方设法使自己成为公共讨论的合格的提名者。我在这里提出几条不成熟的想法,不妨碍前文的论述。
- 首先,法院必须尽可能让当事人感到自己的诉求与理由得到充分的表达机会,并让人民群众可以便利地监督。如果员额法官人手吃紧,庭审时间有限,应当安排法官助理甚至实习生等,按照一定程序和手法开展庭外的问询工作,并且录音存档,纳入卷宗。所谓手法其实是一些心理学上的常见,能够满足倾诉者表达欲的技术,完全可以把操作程序教授给法院的相关工作者,通过诸如重述,总结,并且记录在案等方式,让当事人感到自己的观点被慎重对待。这项工作在成熟的司法系统中是不很必要的,当事人只需要信任自己律师的诚信和专业性,由律师进行辩护,他只需要向律师付费接受这种心理服务(有的律师根据时间计费,且只在当事人说话的时间计时,可以有效提高当事人的表达能力),而我们现在还没有形成良性的法治氛围,当事人既不信任律师,也不信任法官,所以当前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扩大沟通,(至于是否要计时收费可以再作研究)。另一方面,录音存档具有公共价值,可以将当事人是否有充分表达的机会交由公众评断。现在各法院都开始招募宣传人员,拍摄视频制作公众号,这对于司法这项伟大事业是舍本逐末,透明是对法官和司法最好的保护和宣传,宣传人员要作的就是整理编辑这些录音、存档以及裁判文书,以保证不侵害隐私等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透明。这些材料还会有其他好处,比如训练人工智能,但这就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了。
- 其次,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应当成为法官的核心考核标准,内部民主化。现在法官业务领导中有三种有害的外行,第一种我称为“知识权威”,就是靠写论文被评为审判专家的,这种是藏得最深的外行,因为判决的说理逻辑与论文的说理逻辑、说理对象都很不相同,即使论文家很擅长解释裁判理论,也不表明他们在审判效率和说服力上更强,他们与审判专家是两个不同的行业,他们往往解决不了现实的争议问题。第二种则是“政治权威”,即空降的只有传统政治伦理的领导,他们不能权衡法治事业与个案正义何者对人民群众更重要,因为他们尚不能理解法治的逻辑,所以在他们的领导下,成果越来越多,案件也越来越多,说白了就是以一己之力使事情越来越多。第三种是没有权威,这些领导其实只是呆在那个位置上的一般人物,他们的公心或才智实不堪领导的重任,无论是在组织讨论、达成共识、人才储备以及对外交流上,都没有战略眼光,他们自己也没有“一套”,也听不进去别人的“一套”,只顾和稀泥,使得一个组织陷入脑死亡。这些人本来有很多地方需要,结果处于审判业务的领导岗位就引起了一些坏风气,比如追求抽象理论、学术发表、信访率、调解率、锦旗率……对于法官真正重要之事是裁判说理的正确性,通常由案件改判情况、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的评价反映,当然还有舆论反应,以此可以综合设计一个以说理质量为核心标准的考评体系,将法院工作的重心拉回说理。
- 最后,法院应当把理论研究作为与审判工作同样重要之事。理论研究不能脱离实践,但它又能为实践提供新的视角,并将诸多实践提炼成更统一的一般性方法和判断,法院的理论工作对法院审判实践统一性的承诺,同时也回应舆论和学术监督。法院应当反复论述和更新自己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价值共识以及法律技术问题与道德观点争议,并且组织审判业务的法官与理论研究部门密切沟通,理论研究方面应当仔细调查本院的现有判决,审判实务方面则应学习和批评现有的理论成果,相互促进。理论家有责任让法官看到,理论分析和新的框架确实有提升说服力的力量。
最后这段改革的遐想是很不全面,也很需要进一步研究。但从眼下的法官遇害一案,舆论撕裂,法院工作艰难,人民群众却没能感到公平正义,恐怕顶着法院的牌子上演青天老爷的戏码,是无论如何也行不通了。